全国人大代表、无党派人士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,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光权
按照《刑法》第133条之一的规定,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是拘役,属于名副其实的轻罪。但是,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,罪犯大多被判处实刑。在全国,每年高达30余万人因本罪被判刑。
每年将30万余人打上“罪犯”的烙印,使数万家庭陷入窘境。长此以往,无论对于国家、社会还是醉酒驾车者个人来说,都是特别巨大的损失,属于司法和个人的“两败俱伤”。因此,从推进社会治理创新的角度看,有必要通过立法上提高定罪门槛。
建议将《刑法》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,即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规定,修改为:“醉酒后,在道路上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”,构成危险驾驶罪。这一修改,将本罪从抽象危险犯改为具体危险犯,即定罪的前提并非醉酒后驾车,而是醉酒达到一定程度之后,使得被告人“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”。换言之,醉酒导致被告人无法安全驾驶的,才构成犯罪,从而提高定罪门槛,减少犯罪发生率。
类似有限处罚醉酒驾车的规定,在汽车工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早就存在。在具体执法时,有很多方法可以检验被告人是否因为醉酒导致其无法安全驾驶,例如,现场查处醉驾的交通警察让醉酒者在规定时间、规定距离走直线;让醉酒者辨认有一定图案的图画;让醉酒者阅读一段文字等。而且,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,查验被告人醉酒后能否安全驾驶的方法还会进一步增加。
有关立法建议方案为:《刑法》第133条之一:醉酒后,在道路上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,处拘役,并处罚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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